六、擔保物權期間
——當事人約定或登記機關設置的擔保物權期間沒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00年4月8日,某工商銀行與某服裝廠、某招待所分別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擔保合同。借款合同約定:由工商銀行向服裝廠貸款300萬元,月息6厘,借款期限自合同簽訂日至2001年4月1日止。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招待所以其自有房屋自愿為服裝廠在工商銀行的300萬元作抵押擔保,抵押期間為借款到期后一年。借款合同、抵押擔保合同簽訂后,工商銀行和招待所在房產交易中心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登記機關在房屋他項產權證上設定抵押期限為貸款到期后一年。工商銀行按照約定發放了貸款,而貸款到期后,經工商銀行多次追要,借款人服裝廠無力還本付息,抵押人招待所拒絕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無奈之下,工商銀行于2004年5月5日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服裝廠償還借款300萬元及利息;依法對招待所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服裝廠對工商銀行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招待所辯稱:在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抵押期限,登記機關也設置了抵押期限,均為一年,現工商銀行起訴已超過了抵押期限,因此招待所不能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某工商銀行與某服裝廠簽訂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為有效合同,服裝廠沒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實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逾期還貸的違約責任。工商銀行與招待所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除約定的抵押期間為一年和登記機關設置的抵押期間一年,與《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相抵觸,沒有法律約束力外,其余條款符合《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為有效。抵押人招待所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由服裝廠償還某工商銀行借款300萬元的本息;二、某工商銀行對招待所所抵押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訴訟費25010元,由被告某服裝廠負擔。
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各方均服判息訴。
[對《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
上述案例,在司法實踐中極為常見。貸款人工商銀行和借款人服裝廠對借款合同沒有異議,借款人服裝廠償還借款本息當無疑問。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工商銀行與抵押人招待所對抵押期間的理解與適用,即對《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或登記機關設置抵押期間,其效力如何?若登記機關和當事人均無設置抵押期間,法律有無必要設置抵押期間?抵押權的行使是否受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的影響?就本案而言,抵押人招待所在抵押期限屆滿后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直接涉及到債權人工商銀行的利益。
(一)對我國現行立法的檢討
所謂擔保物權期間,又稱擔保物權期限,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擔保物權人能夠行使擔保物權的有效期間。簡單地說,系擔保物權的有效存續期間。它主要包括抵押期間、質押期間。我國《擔保法》并沒有像規定保證期間那樣對擔保物權存續期間作出專門規定,據悉,《擔保法》未規定擔保物權期限的原因,是因為有些專家提出“抵押權、質權屬于物權,只要債權存在,抵押權、質權也應同時存在”。
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睋藢W者認為:“根據需要,當事人還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其他內容。比如防止抵押權人不及時行使抵押權,使抵押物長期處在不確定狀態,抵押合同可以約定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限……! 以此觀點,是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間的!稉7ā返谒氖艞l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該條款中明確用了“抵押期間”一詞,而卻未對“抵押期間”作出有關規定,雖立法者有意為之,但卻又使用了“抵押期間”,就應當對“抵押期間”作出有關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擔保法》未規定抵押期間,學理解釋上認為抵押人和抵押
權人可以約定抵押期間,部門規章中規定抵押合同應當載明抵押期間。但是,當事人約定的抵押期間還是登記機關設置的抵押期間是否有效,《擔保法》未作規定,以至于成為法學界爭議的一個焦點和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問題的一個難點,確有必要從立法上完善。
(二)擔保物權與擔保物權期間的關系
《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據該解釋,在當事人約定或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屆滿后,擔保物權繼續存在;蛘哒f,當事人約定或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沒有法律效力,歸于無效。 主要理由如下:
1.就物權法理論而言,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能在物權法之外設定物權,也不能以物權法之外的方式消滅物權。若允許當事人約定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直接與擔保物權的物權性質(即物權法定原則)發生沖突。
2.當事人約定擔保物權期間,與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清償的目的不完全吻合。擔保物權以擔保物的交換價值擔保債權的實現,從屬于被擔保的債權而存在,債權不消滅,擔保物權沒有單獨歸于消滅的理由;惟有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始歸于消滅。在現實生活中,擔保人利用擔保物權合同所約定的擔保物權期間對抗擔保物權人對擔保物行使權利,將極大地損害了擔保物權制度的功能。
3.在保證擔保的場合,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因為保證為人的擔保;而擔保物權并非人的擔保,是以特定物擔保債權受償,若承認存續期間限制擔保物權的效力,將直接降低擔保物權的信用。
因此說,當事人約定的或登記部門設置的擔保物權期間無效。就本案而言,工商銀行與招待所在抵押合同中約定抵押期間,并在登記機關設置了抵押期間,雙方約定及登記機關設置的抵押期間沒有法律效力,即無效。
(三)擔保物權行使的除斥期間
擔保物權行使的時間限制,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是通過擔保物權時效制度,擔保物權在時效期完成后消滅;二是為除斥期問制度,即定擔保物權在一定的期間內不行使時,擔保物權消滅。兩種制度中以第二種為優,在我國,可以采用擔保物權除斥期間制度對擔保物權的行使期間進行限制。
從法律性質上講,擔保物權期間為除斥期問,而非訴訟時效期間,理由在于:第一,訴訟時效期間為法律強制性規定,其期間之長短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方式加以改變,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而擔保物權期間則不存在中止、中斷和延長情形。第二,依通說,我國民法中的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這對包括擔保物權在內的物權并不適用。
由于除斥期間是權利的存續期間,因此擔保物權除斥期間屆滿后,擔保物權即不存在,且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問題,在除斥期間屆滿后,無論發生什么情況,擔保物權均發生消滅!稉7ń忉尅返谑䲢l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①司法解釋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擔保物權屬于支配權的范疇而非請求權,依民法原理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擔保物權不宜適用于物權擔保的債權相同的訴訟時效制度。但擔保物權的行使又不能沒有期間的限制,否則,將會助長擔保物權人濫用其因為物權擔保而取得之優勢地位,也不利于物權擔保交易關系的穩定。因此,擔保物權人自物權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完成后,經過“二年”仍不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此“二年”法定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
就本案而言,貸款到期后,工商銀行多次向借款人服裝廠追要借款,主債權并不超過訴訟時效。因此,工商銀行在《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抵押期間內行使擔保物權,抵押人招待所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四)實務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1.必須明確當事人約定或登記機關設置的擔保物權期間無效。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金融實務中,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抵押期間,以及在有關登記機關登記的抵押期間,沒有法律約束力,即無效。因此,當事人在擔保物權合同中沒有必要約定擔保物權間,對登記機關要求設置的擔保物權期間的,當事人應當說服其無效,執意設置擔保物權期間的,當事人不受其約束。
2.明確擔保物權期間的計算及效力。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擔保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僅僅是計算擔保物權行使期間的一種計算方式,并不意味著擔保物權的存續罹于訴訟時效。由于司法解釋采用除斥期間制度模式,所以,擔保物權本身并不存在時效問題。擔保物權人在被擔保債權訴訟時效結束“二年”后主張行使擔保物權的,由于擔保物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因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明確擔保物權的行使不受主債權訴訟時效是否完成的影響。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債權訴訟時效完成后,擔保物權人在“二年”的法定期間內仍可行使擔保物權。因為,訴訟時效的完成,僅發生債權人勝訴權消滅的后果,而債權本身成為自然債權卻并不消滅,且《擔保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此,擔保物權并不消滅,擔保物權人要求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4.明確擔保物權期間的性質為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因此,擔保物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完成后的二年內必須對擔保人行使權利,在雙方對擔保物的優先受償權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時,必須在擔保物權期問“二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擔保人不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