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例制度的域外鏡鑒
司法既生產判例,也需要判例。人們不能奢望立法者制定出包羅萬象且盡善盡美的法律規則,因此只能由司法者在實踐中面對具體案件時進行解釋性適用,而司法判例就是這種適用的最佳方式。無論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也無論是否被專家學者所認知,判例制度都以某種形式在司法活動中發揮作用,維系著具體案件中的公平正義。從一定意義上講,對司法判例的重視程度也能反映出一個國家的法治發展水平。研究不同國家不同時期的司法判例制度,對于完善當下中國的司法制度頗有裨益。
毫無疑問,判例在中國大陸地區不屬于法律淵源,但是,司法判例制度的建立并不以“判例法”為前提條件。中國在半個多世紀內之所以未能建立司法判例制度,除了認識觀念上的原因之外,主要是因為法院的裁判文書不夠公開和前案判決意見對后案法官裁判的拘束力不夠明確。雖然司法機關和法律學者編纂過多種多樣的案例匯編,但是那些案例對法官沒有拘束力,只是學習參考的資料而已。
案例指導制度不同于司法判例制度
2010年,我國的公檢法機關開始推行“案例指導工作”。同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同年9月10日,公安部發布了《關于建立案例指導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同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這項工作推進了我國司法判例制度的建立,具有很強的指標性意義,但是“指導性案例”并不等于“判例”。一方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都可以公布指導性案例,但是只有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案例才可以稱為“判例”。換言之,司法判例制度僅指法院的裁判。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與世界各國通識的司法判例也有一定差異。
最高人民法院陸續公布了一些指導性案例,這些指導性案例解答了司法實踐中面臨的一些新的法律適用問題,而這些“指導性案例”對于上述法律規定在刑事審判中的統一適用確實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司法判例制度的要旨在于自然生成和司法維系,其優勢在于數量眾多和細致入微。在采用“非法源性”司法判例制度的大陸法系國家,判例的拘束力主要依賴于生成判例之法院的權威和上訴審制度的維護。然而,我國的案例指導制度卻存在著一些與司法判例制度不相一致的情況。首先,指導性案例雖然是最高人民法院精選后發布的,但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審理的案例,其中有些案例甚至是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下級法院審理的案件經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之后便作為比審理該案之法院級別更高之法院的“指導”,這種帶有“上級遵從下級”意味的案例指導制度似乎有違司法判例制度的原理。其次,這些指導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制作”或“改編”的,并非“原汁原味”的判例。雖然這種做法可以提高指導性案例的水平,但是也不符合司法判例的生成規律。再次,“指導性案例”的名稱定位不夠嚴謹,因為“指導”一詞的含義與“參考”相似,未能體現作為司法判例制度之靈魂的“前案判決意見對后案裁判的拘束力”。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的數量太少,很難滿足司法實踐中對于判例制度的需求。
完善我國司法判例制度的進路
如果說案例指導制度是我國司法判例制度的雛形,那它與行之有效的司法判例制度還有很大差距。那么,如何完善我國的司法判例制度呢?一方面,我們要完善法院判決意見的公布制度,因為法院判決意見的全面系統的公開是司法判例制度的基礎。我們很高興地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上網公布暫行辦法》已經于2013年7月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開設了中國裁判文書網,為全國法院裁判文書實現全面公開上網創造了條件。另一方面,我們要明確判例的拘束力并建立相應的保障機制。例如,同一個法院先前的判決意見應該對后案的裁判具有拘束力,上級法院的判決意見應該對下級法院的裁判具有拘束力,而拘束力的維系主要依靠上訴審制度。這就是說,某個法院的裁判違反了先前具有拘束力的判例,當事人就可以提出上訴,上訴審法院就可以推翻原判或者推翻先前的判例。當然,這還需要我們對司法判例的確認、引用、甄別、推翻等事項進行一系列具體的制度設計。不過,在司法審判公開透明的情況下,是否遵從以及如何遵從先前的判決或裁定意見,就是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
本書是2010年度教育部哲學社會科學研究重大課題攻關項目“法治國家建設中的司法判例制度研究”的階段性成果。在本書中,我們主要介紹了在兩大法系國家中具有代表性的英國、美國、澳大利亞、法國、德國、日本以及北歐國家的司法判例制度。此外,由于中國的香港地區、澳門地區以及臺灣地區分別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英國、葡萄牙、日本等國法律制度的影響,所以我們也作為附錄對其司法判例制度進行了簡要的介紹。
(本文為《外國司法判例制度》前言)
摘自: 何家弘 主編 《外國司法判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