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來源
乙訴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4集(總第36集)
審判法院:××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甲駕駛貨車從上海返回浙江時,同鄉乙請求搭乘甲駕駛的貨車,甲同意乙搭乘。途中,甲的貨車與丙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乙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急性骨膜炎、多處軟組織挫傷、右肩骨折。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甲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
乙以甲未盡到法定義務,未能及時搶救并護送其就醫,在治療期間也只承擔了極少的醫療費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費13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
甲辯稱:本人同意乙搭乘是好心幫忙,未收取任何費用卻要承擔責任,不合情理,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主文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甲賠償原告乙91000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機動車駕駛者在運輸貨物過程中,出于好意允許他人同乘后發生交通事故致搭乘人受傷。此種情形下,即使駕駛者未收取搭乘人任何報酬,系助人為樂的無償行為,但因駕駛者的行為與搭乘人受到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公平原則,駕駛者應對搭乘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重點提示
好意同乘,是指經機動車駕駛人同意,無償搭乘機動車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于在好意同乘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應如何認定機動車駕駛人與同乘人之間是否構成好意同乘關系,機動車駕駛人應否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1)對于好意同乘的認定,構成好意同乘關系應當符合以下構成要件:其一,好意同乘是機動車駕駛人的一種施惠行為,同乘行為須為無償,有償乘坐他人車輛則構成客運合同關系;其二,機動車駕駛人必須基于實現自己的目的或兩者為同一目的而行駛,不能基于專為運送的目的;其三,同乘人應當經過機動車駕駛人的同意。滿足上述條件時,同乘人與機動車駕駛人即成立好意同乘關系,同乘人認為不構成好意同乘關系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2)關于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認定問題。同乘人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能直接認定其自愿承擔一切風險,駕駛人對于同乘人的損害應承擔無過錯責任,并不因雙方的同乘行為是基于有償還是無償而產生對駕駛人的注意義務進行區分。但同乘人具有過錯的,應當減輕駕駛人的民事責任;同乘人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人的民事責任。(3)對于事故損害賠償的范圍,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向同乘人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但搭乘人無權要求駕駛人對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摘自《侵權責任糾紛案例精選與參考適用/中國審判指導案例精選與參考適用叢書》p292-293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10月出版。內容簡介:侵權責任糾紛案例精選與參考適用對ZUI GAO法院、ZUI GAO檢察院系統發布的對各級法院、檢察院具有指導約束力的案例及各地法院、檢察院及其他司法系統正式發布的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進行整理,剔除無效過時案例,整理提煉出該類案件涉及事項的規范性原則, 同時由法學專家進行詳細深入評述,其涵蓋全部民事、刑事、行政等領域,使其成為司法實踐中具有指導意義的“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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